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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唐宏金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宏金(绰号“大脚”),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宏金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宏金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唐宏金在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底岸组新山冲(地名)处焚烧田间杂草时,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大火直至当天晚上8时许才被扑灭,造成该镇大德村底岸一带种植的马尾松和桉树等林木被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3.6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2.76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宏金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22.7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宏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唐宏金在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底岸组新山冲(地名)自家责任田处焚烧杂草时,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大火直至当天晚上20时许才被扑灭,造成该镇大德村底岸一带种植的马尾松和桉树等林木被烧毁。经藤县佳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3.6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2.76公顷,被烧毁林木共23837株,其中马尾松16.78公顷17409株、桉树5.98公顷6428株。另查明,被告人唐宏金的失火烧山行为得到了杨某裕、杨某泽、杨某业、杨某武、唐某祥、唐某安、唐某祥、周某坤、周某新、唐某安、唐某安、唐某强、唐某森、唐某基、唐某源、唐某安等被烧山林山主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唐宏金在失火后,即回村找人帮忙联系报警,后在村口等候并带领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失火现场扑救山火。案发后次日,在藤县��江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唐宏金进行询问时,唐宏金便如实交代了其失火烧山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唐宏金在接到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藤县濛江镇林业站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4年10月26日藤县濛江镇林业站的站长覃木海向藤县森林公安局电话报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底岸组新山冲一带发生森林火灾,嫌疑人为大德村的村民唐宏金,唐宏金本人已对失火一事做了供认,因过火面积较大,要求派员进一步调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藤县公安局对藤县濛江镇大德村“10·26”失火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宏金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30日,被告人唐宏金在接到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藤县濛江镇林业站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的犯罪事实。(5)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此次山火事故损失山林的鉴定人黎岳仲、唐锦荣具有鉴定资格。(6)被害村民出具的书面材料和藤县濛江镇大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宏金失火所烧山林的户主杨某裕、杨某泽、杨某业、杨某武、唐某祥、唐某安、唐某祥、周某坤、周某新、唐某安、唐某安、唐某强、唐某森、唐某基、唐某源、唐某安等对唐宏金失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唐宏金的赔偿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清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唐宏金的弟弟唐某勇打电话告诉其唐宏金在新山冲烧田头草时不慎引发山火,唐某勇叫其报濛江镇林业站来救火,之后其打电话告知村支书唐某辉和��某忠,唐某辉让唐宏金自己去报案,之后其回电话给唐某勇,让唐某勇告知唐宏金自己到濛江镇林业站报案。(2)证人邱某荣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其接到藤县濛江镇林业站的电话通知后,立即组织消防人员及车辆到濛江镇大德村救火。在到达濛江镇大德村村委会时,正好碰到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子,该男子告诉其是他不小心烧田头草导致山火的,接着该男子带领其和消防人员上山扑救山火。(3)证人周某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其村的村干部唐少清打电话告知其唐宏金在新山冲烧田头草时引发了火灾。其在救火现场见到唐宏金、藤县濛江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和县消防队的工作人员及理文公司的员工朱某谋、刘某华等人在救火。该次山火烧了两百多亩山林,被烧的林木有松树、桉树、荔枝树。被烧的松树是底岸组唐某祥和桥头组杨某伟等农户的,桉树是理文公司和东门林场的,荔枝树是桥头组杨某业等农户的。(4)证人唐某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其母亲打电话告诉其唐宏金在新山冲烧田头草时不慎引发了火灾。其立即打电话给村干部唐某清,并让唐某清打电话给濛江镇林业站的救火队来救火。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业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其发现其果园被山火烧了,之后其打电话给村干部周某忠,周某忠告诉其是唐宏金烧田头草时引发火灾的。其被烧掉的果园有50亩左右,被烧的果树有荔枝树100多株、三华李树60株、八角树40株、松树50株,其要求唐宏金赔偿其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朱某谋的陈述,证实其负责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濛江镇的护林工作。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濛江镇大德村村委会主任周天忠打电话告知其唐宏金在烧田头草���引发了火灾,山火烧着了理文公司的桉树。13时许其赶到火灾现场,并参与了救火。该起山火烧了理文公司的两块林地,其中一块是10.5亩,另一块是56亩,其公司要求对唐宏金依法处理。4.鉴定意见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底岸组新山冲一带山火烧迹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藤县佳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唐宏金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失火烧山的面积和林木株数损失情况作出技术鉴定,濛江镇大德村底岸组新山冲一带山火烧迹地过火总面积33.68公顷,有林地面积22.76公顷,受损树总株数23837株,其中马尾松16.78公顷,受损株数17409株;桉树5.98公顷,受损株数6428株。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失火现场位于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底岸组新山冲一带山���及失火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邱传荣辨认出自称失火烧山的中年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唐宏金。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宏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8时许,其拿长柄钩刀、铁耙和打火机来到其位于濛江镇大德村新山冲的责任田,先是用长柄刀把杂草铲落下来,然后用铁耙把杂草归堆。11时许,其用打火机将归堆好的杂草点燃,在燃烧了十多分钟后,大风将燃烧着的火球吹落到山边的杂草,之后引发山林火灾。在发生火灾后,其立即砍下树枝来救火,但由于风大,火势越来越大,其见情况不秒便跑回村中找人来救火,后来在林业局消防人员和村民的扑救下,山火于当天晚上的八点才被扑灭。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宏金违反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宏金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宏金失火造成被烧有林地面积为22.76公顷,失火烧毁林木共23837株,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积极扑救山火,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失火的罪行,在庭上也自愿认罪,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得到了大部分被烧山林山主的谅解,根据司��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宏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环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人民陪审员  黄庆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