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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住平阴县,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孟松、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田振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贺威、王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凌永辉,被告人纪某某及辩护人张孟松、胡振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贺威、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冀TF80**号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葛庄龙泉加油站时,与前方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当场死亡,纪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要求被告人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殡葬证、火化证明、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纪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冀TF80**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葛庄龙泉加油站附近时,与前方行人胡某某(女,殁年71岁)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纪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至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纪某某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冀TF80**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某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甲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因被害人胡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95580元(10620元/年×9年)、丧葬费23193元(3865.5元/月×6月),共计人民币11877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部分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民警于2014年10月25日19时2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为平阴县境105国道葛庄龙泉加油站495km+200m处,道路为东西走向,事故现场有车辆碎片及受害人尸体。2.扣押清单及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1月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F80**的三轮汽车及其所持有的驾驶证进行扣押。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4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碎片是冀TF80**五征牌三轮汽车右前组合灯具灯罩和驾驶室前部围板右侧漆层破损脱落所遗留的。4.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纪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头胸部及肢体外伤致颅脑及胸腔内脏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其所驾驶的冀TF80**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王宗宝。7.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纪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纪某某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的冀TF80**三轮汽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10.殡葬证、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于1943年3月16日出生,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殁年71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应依法处罚。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人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