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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曹亚莲与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莲,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曹亚莲,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谭晓斌,男,汉族。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才,总经理。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晓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岗位。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并拖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共计5870元。2014年12月初,被告负责人告知所有工人到财务处结算工资,但由于公司财务资金紧张,工资暂时发不出,但保证公司有资金回笼会马上支付工资给工人,原告相信其所说的话,就到公司财务处结算后拿着公司出具的《欠薪条》离开了公司。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8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5870元给原告曹亚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茂名市海名威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曹亚莲,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