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葛成花与涂言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花,涂言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葛成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涂言冬,城镇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原告葛成花与被告涂言冬、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成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涂言冬,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成花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许,涂言冬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淮海路与西五路交汇处,该车左侧车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成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成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葛成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5.44元(不包括被告涂言冬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23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1161.6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挂号费病案查询费10元。原告葛成花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不包括被告涂言冬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涂言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涂言冬是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时间、医疗护理日过长,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涂言冬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淮海路与西五路交汇处,该车左侧车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葛成花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成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言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成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成花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2616.74元、挂号费15元、病案查询费5元。涂言冬为葛成花垫付费用2302.50元。12月10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葛成花之损伤误工损失日90日、医疗护理15日。葛成花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葛成花居住在莒南县岭泉镇于家渰子村,属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实际车主为涂言冬,该车在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案查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涂言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成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成花的损失,葛成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涂言冬承担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对于葛成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限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葛成花的医疗费确认为2616.7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天,数额为150元(30元/天×5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葛成花的误工时间为90日,其属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90日,数额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葛成花之医疗护理15天,葛成花属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7.44元计���,数额为1161.60元(77.44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葛成花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葛成花的交通费为100元。葛成花提供的病案查询费单据、挂号费、法医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支持的病案查询费为5元、挂号费15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葛成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1627.94元,其中医疗费26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1161.60元、交通费100元、病案查询费5元、挂号费15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成花医疗费26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1161.6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7.94元;二、原告葛成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病案查询费5元、挂号费15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元,由被告涂言冬赔偿504元;(涂言冬为葛成花垫付费用2302.50元)三、驳回原告葛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涂言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