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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卫绪、张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绪,刘勇,张勇,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绪。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原审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波)。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永乐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兆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绪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张勇、原审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其1号车间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张卫绪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卫绪在施工过程中又雇佣了张勇(曾用名张波)。原告刘勇陆续给被告张卫绪供应水泥,共欠原告刘勇水泥款407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4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第一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据一份、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勇向被告张卫绪所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对方共计欠水泥款40700元,有收据及欠条为证,且被告张卫绪对收据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卫绪偿还水泥款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绪借用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因此,作为资质出借方的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水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刘勇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关于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波)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波)系被告张卫绪的雇佣人员,其书写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刘勇要求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波)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卫绪辩称的原告因水泥不合格给我造成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诉,且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勇水泥款407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勇对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卫绪连带负担。上诉人张卫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给上诉人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出了足够的证据,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了赔偿诉求,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勇、齐河隆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泥,欠被上诉人水泥款40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水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0万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水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0万元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卫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张卫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