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16号原告杨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顾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且在外有第三者。原告考虑到小孩年幼,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成长环境,曾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事与愿违。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实际上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被告顾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婚生女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顾某乙的出生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顾某乙。2014年5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