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刘显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刘显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王民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强,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军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赫尔施分公司)与被告刘显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尔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强、侯忠印,被告刘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尔施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显军以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广劳仲案[2014]第190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2752.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8.00元。我公司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该裁决错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提成费2752.00元;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8.00元。被告刘显军辩称,我于2004年7月份到被公司工作,担任被告公司廊坊办事处主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400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000.00元/月+岗位工资1000.00元/月以及绩效工资,完成销售任务按销售额的1%提成)。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我之间有劳动关系。我要求被告公司向我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4000.00元,向我支付经济补偿(40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销售提成(2752.00元),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周六、周日加班费58545.00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法定节日工资11454.00元,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363.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赫尔施分公司系于2009年成立,被告刘显军于2011年7月份到原告赫尔施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任分公司XX办事处主任,工资为3000.00元/月(基本工资2000.00元/月、岗位工资1000.00元/月),其他按销售额的1%拿提成。2013年被告没有休带薪年假,2014年分公司安排被告外出旅游并支付全部费用。关于销售提成,按照被告赫尔施分公司的规定在完成销售额的情况下系以每一年为一个单位进行计算发放。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一些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另安排人员接替被告的工作,被告即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赫尔施分公司《2014年度费用管理办法》可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显军应聘到原告赫尔施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因相关问题被人举报到总公司,公司正在对其进行调查尚未有结果,并未辞退被告。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14年7月份即另行安排人员接替被告的工作,这直接导致被告无法上班,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被告未能休带薪年假,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被告所提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因该年度原告公司组织旅游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诉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尚下欠其2014年3月至6月份的销售提成,原告赫尔施分公司《2014年度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提成系以一年为一个计算单位,因尚未达到一年这一计算单位,故被告该项诉求不能支持。被告所提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认可,故其原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所提的其他仲裁申请在诉讼中不应再提,法院亦不应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是一个整体问题,不论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对案件双方的争议综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向被告刘显军支付经济补偿9000.00元;二、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向被告刘显军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69.00元。上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