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辩护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通过他人得知大连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人贾某某(另案处理)从厂里偷白银往外卖。2013年9、10月份,柳某多次联系贾某某和时任大连某电子有限公司第三制造部副部长孙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收购白银。2013年11月5日,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从大连某电子有限公司窃取白银40.7134公斤。后由王某某联系柳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高级中学附近,将窃取的白银以人民币10万元卖给柳某。柳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将白银倒卖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白银价值为人民币177917.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柳某销赃后获利的35000元,或者认定为扣除柳某支付的100000元成本后的77917.59元;2、当庭认罪态度好;3、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获悉大连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人从公司偷白银往外卖,遂于2013年9、10月份,多次联系该公司职工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要求收购白银。2013年11月5日,该公司职工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此二人亦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白银40.7134公斤,后由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柳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高级中学附近,将窃取的白银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被告人柳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后将白银倒卖从中获利,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白银价值人民币177917.5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柳某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柳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770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柳某所判处的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