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温某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温某某驾驶小汽车在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秋江桥往中域电信方向行驶,行驶至紫城镇中心市场路段,因采取措施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3)第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林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温某某向林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2266.13元。后林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11029.55元,2014年6月6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50102.2元(原告另有2163.93元医疗费未计入),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某某的损失250927.35元;受理费2695元,确定由林某某承担216元,原告承担2479元。另外,小汽车损坏,用去维修费2408元。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57153.13元,因小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57153.13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实小汽车的保险情况。4、小汽车维修费发票,证实小汽车的修理支出。5、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6、(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7、医疗费发票,证实林某某的医疗费支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林某某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超出部分由致害人负担。2、(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判决书已经生效。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1时13分,原告温某某驾驶小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秋江桥往中域电信方向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中心市场入口路段,因采取措施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3)第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3102.2元。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7天,用去医疗费45995.13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992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再次用去医疗费1176.8元,合计52266.13元,确认已由原告支付50102.2元,并在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里予以扣减(判决书第12页),原告的保险权利,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判决书第13页)。另外,(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温某某在该案件中负担2479元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温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法定所有人是陈新东,2013年10月21日,原告温某某为小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3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温某某驾驶小汽车损坏材料及修理费2408元,原告温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52266.13元。本院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讼费用2479元原告温某某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与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和车辆的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温某某的小汽车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为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温某某保险赔偿问题,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医疗费合计52266.13元,其中原告支付林某某的医疗费50102.2元,并在被告应当支付给林某某的保险金额里予以扣减,因此,原告温某某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支持的2163.93元,已由被告支付给了林某某,原告可以另行向林某某主张权利。三、小汽车的维修费2408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中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院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2479元,因原告温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缴费义务,且至今未缴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温某某垫付的医费50102.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温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408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564元(此款已由原告温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朵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