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的儿女,共同财产只有2005年修建的房屋两间,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关系一直不和,原告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但仍然遭到被告几次殴打。1998年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手臂,至今仍有不便,2006年被告用利器砸破了原告头部,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3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原告卧床,是在原告之子给被告每月500元钱的情况下被告才护理原告,后来,被告还要求每月给付150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手续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修建了2间房屋,根据我们现在的生活习惯,每人分得1间房屋。我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山林土地我要求分得一半。购买的家电我不要。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某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10月27日在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在本县金果坪乡江家村二组修建了房屋2间,原告黄某某现居住在靠西边的1间,被告陈某某居住在靠东边的1间。2014年11月7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2间房屋系2005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应由原、被告各分得1间。根据原、被告现在的居住情况,应由原告黄某某分得靠西边的1间房屋,被告陈某某分得靠东边的1间房屋为宜。被告陈某某要求分得与原告黄某某共同承包的山林土地,因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承包共同权利人及承包的山林土地情况,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修建的2间房屋,由原告黄某某分得靠西边的1间房屋,被告陈某某分得靠东边的1间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