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李治俊,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呈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马澄线被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贺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39mg/100ml。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贺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收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贺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所具有的各项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贺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贺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邹 林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