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5年出生,现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至9月上旬,先后六次来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海边与某某村海边交界处盗窃王某某的养殖网箱管共计55.51米、连接件15个、立柱1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054.3元。案发后被盗养殖网箱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再次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盗物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