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顺花、宋玉峰诉马永刚、隋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峰,姜顺花,马永刚,隋帮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宋玉峰,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原告:姜顺花,女,朝鲜族,无职业,住通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玥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永刚,男,汉族,通化县英额布信用社职员,住通化县。被告:隋帮海,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英额布镇。原告宋玉峰、姜顺花诉被告马永刚、隋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玥明、原告姜顺花、被告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帮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宋玉峰、姜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玥明、被告马永刚、隋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马永刚、隋帮海合伙投资在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种植人参800帘。2013年1月17日,隋帮海介绍并收取二原告26000元平整参地费用,介绍马永刚将其所投资的300帘人参作价10万元卖给原告,并由隋帮海将马永刚出售的300帘人参从其合伙经营的人参中拨给二原告300帘。2014年7月20日,经他人丈量发现,二被告所交付给二原告的人参帘数为201帘,少给付99帘,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0帘。二被告少交付给二原告人参90帘的行为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位于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六组岗山岭2年生园参90帘(按每亩地25帘,每帘长10米,宽1.7米),庭审中经现场勘查实测原告人参帘数为211帘,少给付89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89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永刚辩称,2013年1月17日他经隋帮海介绍卖给原告人参300帘,因为2012年二被告合伙在三棵榆树欢喜岭村种植人参,没有具体分出双方所属人参具体位置,然后卖人参的时候从隋帮海处划拨出给二原告,并承诺二原告如果不够从隋帮海处补足。2014年10月13日14点30分在欢喜岭村二原告人参地实地丈量面积为5373㎡,8.05亩,实际给付201帘,少给付99帘。他对2015年1月6日现场实测没有异议,最后确认少给付原告89帘人参。他认为交付人参时,他没参与,少给付的89帘应该由隋帮海偿还二原告。且丈量完隋帮海主动承诺再拨付50帘人参给原告,隋帮海主张由马永刚再给付原告20帘人参。后期隋帮海又不同意了。被告隋帮海辩称,他不同意被告马永刚的主张,2013年1月17日在快大庆尚北道饭店原告给马永刚10万元300帘人参款,又给他26000元他和马永刚合伙时平整参地费用钱,2014年清明节前后交付人参时马永刚不在场,由他交付给原告人参,当时分地时,他认为一帘也不少,他不同意原告请求偿还89帘人参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7日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马永刚处买断人参300帘(已种植,未出苗),并于当日给付马永刚10万元。2、2014年7月2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少给付人参90帘。证明人崔金良是原告的工人,王亚臣是原告的朋友。被告马永刚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隋帮海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买卖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认为用米尺测量不准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2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他与隋帮海共同种植人参,其中有他300帘的事实。2、2014年10月13日英额布林业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业站工作人员刘贵权、被告隋帮海、马永刚、原告宋玉峰、GPS测量后确定人参地实地丈量面积为5373㎡,8.05亩,实际给付201帘,少给付99帘。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针对被告主张由隋帮海来偿还有异议,是被告马永刚卖给他的人参,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隋帮海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针对协议书,字是他签的,但他不认字,不知道怎么回事。一开始马永刚和他是合伙,说是要弄300帘人参地,后期管护都是由他负责。对林业站证明无异议。被告隋帮海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14时53分到达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六组岗山岭本案争议标的物现场勘查,经核实二原告购买的园参核实净帘米数为2111.1延长米。原告认为没有异议,以实测为准,现场勘查为46,延长米为2111.1延长米,每帘10延长米,总共为211帘,认可少89帘。被告马永刚认为没有异议,以实测为准,少给了89帘。被告隋帮海对现场勘查没有异议,对10米一帘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人参帘数少或不少和他没有关系,他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89帘的责任,当初给马永刚300帘人参的时候都是好地,他自己留着背山坡的石头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马永刚、隋帮海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在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投资种植人参。2013年1月17日,被告马永刚与原告宋玉峰、姜顺花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马永刚将其所投资的300帘人参籽作价10万元卖给二原告后,由被告隋帮海将马永刚出售的300帘人参从其合伙的人参帘中拨给二原告。后二原告交付被告马永刚10万元,给隋帮海26000元平整参地费用钱,2014年10月13日英额布林业站工作人员刘贵权、被告隋帮海、马永刚、原告宋玉峰用GPS测量后确定其人参地实地丈量面积为5373㎡,8.05亩。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14时53分到达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六组岗山岭现场勘查二原告购买的人参核实净帘米数为2111.1延长米,确定被告隋帮海实际给付二原告的人参只有211帘,少给付89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89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永刚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隋帮海为合伙经营种植人参,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年生园参89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刚主张应由被告隋帮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帮海主张不同意原告请求偿还89帘人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刚、隋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宋玉峰、姜顺花位于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六组岗山岭2年生园参89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马永刚、隋帮海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