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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楚啸、唐洁,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楚啸、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借平度市祝沟镇西孟村丁松宝的名义以22万余元的价格以叫行方式购买了西孟村南河岸杨树一宗,后张某甲将该宗杨树以2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东省莒县人郭某乙、郭某甲、王某乙、临沂的周某四人。同年3、4月份,郭某乙、郭某甲等人组织丁某等人开始伐树并运出约140余方木材后,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戊去伐树现场看看,张某戊、王某甲、刘某甲等人驾驶车牌号为鲁B×××××蓝色大头车到伐树现场后,破坏交通工具、现场设施,殴打、追逐、威胁伐木人员。郭某乙、郭某甲、王某乙、周某等人被迫放弃伐树离开平度。郭某乙、郭某甲等四人离开后,张某甲组织丁某等人将没有采伐的杨树全部砍伐后,连同郭某乙、郭某甲等四人采伐后放在现场的木材共计400余方卖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记录、合同书、会议记录、现金收入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拘留证、户籍证明书,证人丁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张某丁、刘某甲、张某戊、王某甲、刘某乙、林某、王某乙、崔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周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平度市旧店镇刘家庄村崔某合伙转包了平度市祝沟镇沙埠村王某丙所承包本村林地内的34.2亩板栗园。2009年,张某甲将板栗园内的板栗树砍伐后,在院内修建养殖场,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其余面积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果园承包合同,板栗园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勘测定界图,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丙、张某己、杨某、王某丁、崔某、修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三、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从平度市祝沟镇西孟村往南黄同村行驶,郑某乙为索要债务驾驶鲁B×××××号银灰色三菱轿车载姜某跟踪张某甲至南黄同村一胡同内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某甲用木棍砸碎郑某乙所驾驶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持刀捅伤姜某颈部、左腋部等部位,致其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于2012年5月24日19时就医于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985.25元。2014年3月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姜某系莱西市院上镇蔡家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借条,山东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证人郑某乙、刘某丙、盛某、张某庚、修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故意伤害犯罪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认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损失人民币41220.5元。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其故意伤害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等人系合伙关系,其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其寻衅滋事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改变园区土地用途,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上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及判决民事赔偿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12年5月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其于2013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故意伤害行为构成自首。其对寻衅滋事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拒不供认,对该两起犯罪不成立自首。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及判决民事赔偿合法,但上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姜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其对所犯故意伤害罪起因的辩解不属于主要的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对上诉人张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所提其与被害人系合伙关系,其纠纷系民事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郭某乙、周某陈述,证人丁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刘某甲、张某戊、王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将通过拍卖取得的杨树所有权转让给被害人郭某乙、周某等人,树木的所有权已归被害人所有。上诉人张某甲虽出资十万元,被害人事后已将十万元予以归还,属于借款关系,不构成民事合伙关系,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其寻衅滋事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在十年的追诉时效内又犯新罪,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某甲寻衅滋事案未过追诉时效。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甲没有改变园区土地用途,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丙、张某己、杨某、王某丁、崔某、修某某、王某戊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34.2亩板栗园为“经济林”林种,上诉人张某甲将园内板栗树全部砍伐,种植农作物,并修建养殖场的行为,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与量刑部分及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29985.2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753.75元,护理费2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4122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秦德顺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