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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才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才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42号罪犯张才礼,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才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3466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58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9个月、1年2个月,共减刑2年11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才礼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才礼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才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