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庆丰与镇江英沙伏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庆丰,镇江英沙伏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庆丰。委托代理人倪桂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英沙伏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沙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宝塔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庆丰哦与被申请人镇江英沙伏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沈庆丰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有部分业务未结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结算部分应得的23.8万元业务提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镇江英沙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沈庆丰于2009年进入镇江英沙伏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1月2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12月22日止。2011年10月7日,沈庆丰与英沙公司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1日止。沈庆丰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沈庆丰的月工资为1200元/月。沈庆丰与英沙公司除约定底薪,其余按业绩考核,按销售业绩计发。2011年1月28日,沈庆丰在2010年度年终奖提取结算上签字确认2010年度4月至11月沈庆丰销售业务量提成费用为12299元。2011年9月6日,沈庆丰在截止2010年12月30日前所有提成及费用全部结清业务量提成费用为51913元的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备注:不含未到帐提成一笔)。2012年1月14日,沈庆丰在截止2011年6月30日前所有提成及费用全部结清业务量提成费用为57453元的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31日,沈庆丰在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所有提成及费用全部结清业务量提成费用为13904元的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31日,沈庆丰在截止2011年12月30日前除余20000元提成外所有提成及费用全部结清业务量提成费用为38392元的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沈庆丰在截止2011年12月30日前将原未结清的2笔费用全部结清业务量提成费用为20066元的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日,沈庆丰在截止2012年12月30日前所有提成及费用全部结清业务量提成费用为67488元的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注:由于2011年年度计算提成时漏扣除年度销售任务12万元,现重新计算提成后应减去15528元,减去未到帐提成1654元,实际67488元)。上述结算收条上的钱款英沙公司已足额给付沈庆丰。后沈庆丰以英沙公司未支付、克扣和拖欠劳动报酬(销售提成)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9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定(2013)33号仲裁决定书,以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为由,终止审理。2013年11月6日,沈庆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英沙公司支付沈庆丰克扣和拖欠的2010年至2012年间劳动报酬(销售提成)合计565461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结算收条、镇新劳人仲定(2013)33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沈庆丰与英沙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英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从2011年至2013年间,沈庆丰在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所有提成及费用全部结清结算收条上签字确认,且英沙公司已将所有的提成款给付沈庆丰,此行为应视为英沙公司已足额给付沈庆丰的劳动报酬(销售提成)。沈庆丰要求英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销售提成)56546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沈庆丰的诉讼请求。沈庆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沈庆丰与英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的组成为底薪加销售提成。英沙公司对销售提成方式有明确规定,沈庆丰也清楚销售提成如何计算,在其工作期间及劳动合同到期时,对其销售提成也有过多次结算,在每一次的结算收条上其也均签字确认,英沙公司也均已按结算收条载明的款项数额足额支付给沈庆丰。沈庆丰提出仍有部分业务提成未结算,被申请人仍应支付其部分业务提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沈庆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沈庆丰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沈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庆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