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仙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玉国。上诉人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不存在供货的事实,没有书面协议,原审法院光凭证人证言认定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江苏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仙玉国因购销水泥砖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仙玉国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水泥砖用于高碑店市XX花园工程,其为支持诉求提供的证据有: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花园项目部的证明材料、该项目部经理崔宝的证言以及对证人何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实了该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