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洋、李康胜等与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陈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洋,李康胜,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陈观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明洋,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康胜,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柏昌、陈婷娇,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雅瑶大道,注册号:440682000303005。法定代表人:陈观水。被告:陈观水,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要求购买铜料,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12日向两被告交付铜料,货款总金额合计人民币510307.5元。但是,两被告收货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25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70526.5元、239781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两张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307.5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人民币4603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了理由如下:原告之所以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两原告交易的对象原本是被告陈观水,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观水追讨货款后,被告美亚达公司向两原告开具两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两原告认为被告陈观水将其与被告美亚达公司混同,两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是本案共同的买方,所以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他与诉状一致。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认为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实际上是被告陈观水本人,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美亚达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陈观水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46030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申请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尾号分别为1606、0839的收购支出单第三联原件、编号尾号分别为4334、4335、4339的称重单第三联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510307.5元。4、编号尾号分别为6984、6985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25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70526.5元、239781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两张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5、手机短信息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观水催收货款,被告陈观水以各种理由推托。6、2014年9月3日李明洋与陈观水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及其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观水的买卖合同关系,陈观水确认两原告的货款合计为510307.5元,陈观水解释其拖欠两原告货款的原因是他的货款还没收回来。7、中山市明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交通银行的业务查询书库原件、中山市港冲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两张支票,经两原告分别交付给中山市明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冲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两公司到银行要求兑付后,均被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8、2014年11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收款方)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观水已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他人蔡梅玲向两原告网上转账还款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60307.5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陈观水联系磋商收购铜料等事宜。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明洋向被告陈观水送货一批,货值为270526.5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康胜向被告陈观水送货一批,货值为239781元。与此同时,被告陈观水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收购支出单》等单据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10月25日,被告陈观水通过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账户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为270526.50元、239781元的银行支票,但上述两张支票经背书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观水通过他人账户转账5万元至原告账户。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货款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陈观水支付货款本金460307.5元,并提供了《收购支出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观水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观水尚欠其货款本金460307.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陈观水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观水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以460307.5元为本金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观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洋、李康胜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60307.5元;二、被告陈观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洋、李康胜支付以460307.5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明洋、李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观水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育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