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俊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俊声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208号罪犯吴俊声。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以(2011)临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吴俊声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吴俊声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