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绵阳市纤维检验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组织机构代码:45120974-3。现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雍海波,所长。委托代理人冯娟,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青诉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初,单位为完成危房改造,彻底改善检验和办公环境,经决议拟通过新征地修建综合楼和职工集资住宅楼。因资金方面的原因,1997年5月26日,单位全体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被告要求有房改房的职工参与集资建房,其房改房暂交单位处理,待单位资金缓解是,再返还职工。按照单位的决定,原告将自有的房改房交单位处置后,单位返还原告9103.66元,剩余19090.09元一直由单位使用;1999年4月23日单位作出《会议纪要》,依据该纪要,单位应返还原告的19090.09元作为单位借款,单位承诺在单位经济状况缓解时一并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90.09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此款项被告单位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单位前几年效益不好,这几年状况有所好转,故愿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青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为彻底改善检验和办公环境,在三台县工业经济开发区征地2亩左右,修建综合楼和职工集资住房,因资金紧缺,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于同年5月21日召集包括李长青在内的12位职工开会协商,经到会全体职工讨论后一致同意,并有会议纪要载明“有房改房的职工要参与集资建房,其房改房暂交单位处置,待单位资金缓解时,再返还职工。”经双方确认,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共应退还李长青购房款28193.75元。此会议召开后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退还了李长青房款9103.66元。至于剩余房款19090.09元,1999年4月23日,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召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会议和所务会议,经会议讨论决定,并有会议纪要载明“……对职工售房款减去已退还的旧有房改房购房款剩余的211581元,作为单位借款,单位承诺在单位经济状况缓解时一并返还本息。”但其后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嗣后,戴礼诗去世,原告李长青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由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收回房改房职工仅有包括李长青在内的9位。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应退房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论是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回购房改房还是将下欠的购房款转为借款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李长青起诉请求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因在庭审中原告李长青明确将请求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支付资金利息的开始时间变更为1999年4月23日即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通过会议纪要决定将下欠购房款转为借款之日,这是原告李长青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且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对此变更,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长青借款本金19090.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9090.09元为基数,从199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3元,由被告绵阳市纤维检验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