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文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文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益,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陈XX与被告文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高奉家、被告文XX及委托代理人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松桃县寨英镇烂泥沟1号矿洞转让给原告,并将矿洞中的全部采矿设备及生活用品转让给原告。被告为规避转让费用过高,要求原告在合同中写明转让金额为16.28万元,并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款为46.28万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故意隐瞒真相,违法转让国家矿产资源,且原告签订合同后得知被告对转让矿洞里的全部设备均无处分权,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62600.00元。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来源系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出具;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将松桃县寨英镇烂泥沟1号矿洞及设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来源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3、原、被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矿洞及设备的实际转让款为46.28万元,证据来源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4、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收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转让款46.28万元付清的事实;5、烂泥沟锰矿厂一号矿洞改造投入清单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在矿洞中的投入金额,证据来源系原告方自己制作。被告文XX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同时又经过烂泥沟锰矿厂厂部的签字确认,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资格,在《转让合同》中也没有提到采矿权转让,被告与烂泥沟锰矿厂是采矿工程劳务的承包与被承包关系,《转让合同》也只是劳务转让和设备转让的合同,并不存在被告隐瞒真相违法转让国家矿产资源。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转让的设备进行生产活动,并没有第三人来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又将该劳务工程以13万元转让费的价格转让给田如国。该转让行为说明了被告对矿洞设备具有处分权,而且从原告第二次转让费用来看,经过了4年的磨损,原告转让费用仍然高达13万元,说明了被告以46.26万元的价格转让并不高。因此,不存在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转让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来源系松桃县公安局出具;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证据来源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3、原、被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双方后来确定的转让费,证据来源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4、寨英镇烂泥沟锰矿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矿洞的采矿权属于烂泥沟锰矿厂所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劳务转让,证据来源系寨英镇烂泥沟锰矿厂出具;5、双方签订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思考,已付清了全部转让费;6、原告与田如国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已将矿洞转让给田如国;7、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开采4年后以13万元将矿洞转让,证明当时被告的转让费用并不高,证据来源于原告自己出具;8、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田如国已付清转让费;9、寨英乡镇企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大型矿用绞车属于烂泥沟锰矿厂,其他采矿设备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证据来源系寨英乡镇企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0、证人田如国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又将矿洞设备设施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如国,在田如国采矿生产期间,没有人对矿洞设备设施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4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人名字是向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4号证据中的汇款凭证客户名为与本案无关人向军,原告无法说明向军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被告该项异议成立,原告方4号证据中汇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4号证据中收条、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手写制作,缺乏客观性,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因此,被告该项异议成立,原告方5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方1、3、5、8、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上来看,没有涉及到采矿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因此,原告方该项异议不成立,被告方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采矿权证原件,不能证明涉案采矿权的状态。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由寨英镇烂泥沟锰矿厂出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烂泥沟锰矿厂不具有采矿权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不应对烂泥沟锰矿厂的采矿权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方该项异议不成立,被告方4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将矿洞设备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如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该项异议不成立,被告方6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的转让费不高。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1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矿洞转让给田如国,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约定的转让费是否合理问题。因此,原告该项异议成立,被告7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矿洞内的设施具有处分权。本院认为,从该证据所载内容来看,只是说明了烂泥沟锰矿厂1号矿洞内的大型矿用绞车所有权属烂泥沟锰矿厂所有,没有涉及其他设备。因此,原告方该项异议成立,被告9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陈XX与田如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双方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烂泥沟锰矿厂1号矿洞的洞主组长及有关手续更换为原告,被告矿洞内的设备设施及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烂泥沟锰矿厂厂部的领导下负责安排人员进行生产。该合同签订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合同期限至矿洞无矿开采时为止。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1628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转让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转让合同》涉及的采矿权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向其出示采矿权证书。同时也未要求被告对涉案矿洞的采矿权变更至其名下。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一日就该《转让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同》中的转让金额162800.00元人民币更改为462800.00元人民币。2011年3月12日,原告方将462800.00元人民币转让款项全部付清,开始用被告方转让的矿洞内设备设施进行生产活动,在原告生产期间,没有第三人向其主张矿洞内设备的所有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烂泥沟1号矿洞(名称已变更为3号矿洞)以13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如国,由田如国进行生产管理。在田如国生产管理期间,没有人向其就该矿洞内的相关设备主张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方认为该合同系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在结合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采矿工程的转包合同,因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该合同涉及的矿产资源开采权进行核对,也没有要求被告将采矿权相关凭证进行变更。事后其正常施工开采三年多时间,也没有第三人对该矿洞的开采权提出异议。从原、被告双方以上履行合同行为上看,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将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视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来对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因其不懂法律而未核对被告是否实际拥有该矿洞的采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且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626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谌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