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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952号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环城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陶开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震,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发公司)与被告吴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发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帕纳美拉3605CC保时捷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M4620VC05644)。原告将该车初始登记于原告名下,并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码为沪M)。该车一直由原告提供给案外人陶海燕(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女)在上海使用。2012年10月,原告计划开拓北京业务,为方便员工在北京使用该车,欲为该车转籍北京办理北京车牌。由于非北京户籍人不能参与车牌摇号,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车辆通过虚假转让的方式挂名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以北京户籍身份办理诉争车辆上牌事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车辆转籍、登记及上牌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所有权始终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得对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上海为该车办理了迁出手续,将登记车主变更为吴震。后原告又不打算在北京地区使用该车,要求被告将车转籍回上海,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帕纳美拉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M4620VC05644)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把帕纳美拉牌小轿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M4620VC05644)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陆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被告吴震未参加本院庭审但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原告将车辆转到被告名下,但实际车主仍为原告,现被告认可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考虑到引起案件的起因系原告主动要求借用被告身份造成的,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诉争的帕纳美拉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M4620VC05644)归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吴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的帕纳美拉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M4620VC05644)过户到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上海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