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甲非法制造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邵东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段某甲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辩护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段某甲系邵东县东龙彩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段某甲在未取得“二仙”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成都市凯实日用化工厂和“小康”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成都市红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下,安排公司员工擅自制造“二仙”牌蝇香外纸箱5000件、“二仙”牌蝇香商标标识150000件和“小康”牌蝇香商标标识38700件。2015年1月22日,经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段某乙、赵某甲、曾某某、赵某乙、刘某乙的证言,验笔录,成都市凯实日用化工厂及成都市红牛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印刷许可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邵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甲系初犯,所制造的商标标志未流入社会,没有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也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段某甲适用缓刑。据此,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赵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