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加善与陈义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善,陈义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宋加善,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安,男。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雷、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耕地时,被告称伤了他家树根,并用铁锨将原告致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5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义安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均系莒县城阳街道岔河村村民。原告耕种的涉案土地曾由被告承包,被告承包该地时,于2013年在地北头路边栽种柳树,耕地重新分配后,该地由原告承包,但被告种植的柳树仍生长在路边。2014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宋某在耕地时,嫌被告种植的柳树碍事,对柳树枝条进行折损,恰巧让路过的被告看见,被告上前制止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躺在地头,后被送至家中。原告到家后,其妻于18时23分报警。另查明:原告宋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6日19时16分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283元、门诊费6元。原告宋某伤情经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2014)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还查明,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宋某医疗费过高,提出医疗费复核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药费进行审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为:“宋某的临床治疗过程中未检出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医疗费用较为合理”,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陈旧性伤情,并非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宋某主张误工日为90天,护理日为14天,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护理人员宋某国工资标准每天175.6元计算护理费,分别为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天×90天)、护理费2458.4元(175.6元/天×14天);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病例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还主张耽误种植水稻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由中国共产党莒县城阳街道岔河村支部委员会和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系该村村民,在该村种植大棚蔬菜;由青岛晟铭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宋宜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宋某为该公司职工及工资情况,但该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有涂改、无法辨认,另有未盖章的员工请假单一张;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城阳路分理处出具的宋某国牡丹灵通卡账户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明细清单2页,证明宋某国工资收入;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双方对纠纷发生过程有分歧。原告主张:原告在耕地时,被告说伤其树根,拿起铁锨打原告头部,被原告挡住。此时,原告一只手扶拖拉机继续耕地,一只手与被告夺铁锨,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用铁锨拍原告腰部数下,后原告晕倒在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原告在耕地时,因柳树枝碍事,原告去掐树枝,被告见后,拿起铁锨朝原告头部击打,原告用手挡住铁锨,被告用拳对原告右侧太阳穴左右开弓打两拳,原告被打晕在地。被告在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原告用铁锨插被告树枝,并认可在与原告争夺铁锨后,原告倒地受伤,但否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在与原告宋某发生纠纷时,将原告身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某在耕地时,折损被告树枝,并因此引发纠纷,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陈义安因树枝被折损与原告发生纠纷,遇事不够冷静,采取方式不当,被告在与原告抢夺铁锨时,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对原告伤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对过错,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经医疗费用鉴定,未发现不合理用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再次鉴定,视为对原告医疗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费,根据其在家务农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农民家庭人均收入标准42.31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本院酌定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票据证明损失情况,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明显低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数额,鉴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定15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于原告主张延误种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加善各项经济损失7833.45元{[医疗费10289元(10283元+6元)+误工费3807.9元(42.31元/天×90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400+复印费40元+交通费150元]×50%};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136元;医疗费审核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