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二楼2B4。法定代表人黄嘉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福建欧顿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陈阳,居民。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景象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景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市景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及附则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06年10月8日,被告陈阳办理了水韵华都6号楼118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拖欠自用电费348.6元、公摊用电费41.8元、车位服务费1512.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8.5元、物业服务费330.5元,计228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阳向原告都市景象物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自用电费348.6元、公摊用电费41.8元、车位服务费1512.5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8.5元、物业服务费330.5元,共计228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水韵华都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多层住宅每月0.4元/平方米计算,地下汽车位每月30元/个计算;向小区业主、住户代收公摊部分水、电费;交费时间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入住之日起每半年缴交一次,业主须于管理处发生通知后15日内向原告交纳各项应缴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8日,被告办理了水韵华都6号楼118室的物业移交及入住手续。被告拖欠原告自2008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15日止的车位服务费1512.5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自2013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30.5元、电费348.6元、公摊用电费41.8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8.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验收确认书、房屋交接通知书、业主资料卡、被告陈阳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水韵华都”的开发商对“水韵华都”小区的前期物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30.5元、自用电费348.6元、公摊用电费41.8元、代收垃圾处理费48.5元,自2008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15日止的车位服务费1512.5元,合计2281.9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28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