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水口水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隆印贸易有限公司、王义胜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水口水运有限公司,福州隆印贸易有限公司,王义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8号原告福州水口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溪口供销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友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隆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街道南台路19号龙登天锦1号楼20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义达,总经理。被告王义胜,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水口水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隆印贸易有限公司、王义胜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还款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水口水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隆印贸易有限公司、王义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及撤诉二次减半收取1790.75元,由原告福州水口水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倩如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