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政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政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08号罪犯杨政发,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政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邵中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政发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政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政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