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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布点尔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布点尔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0068号罪犯布点尔合,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布点尔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4月10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布点尔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布点尔合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单松林、张长征及同监区罪犯赵文生、王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布点尔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布点尔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启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