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锦平、郑淑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锦平,郑淑芳,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黄长文,黄美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曹龙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淑芳(系被告郑锦平配偶),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郑锦平,董事长。被告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黄长文。被告黄长文,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黄美玉,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鸿公司)、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华、游金德,被告郑锦平,被告鑫航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芳、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郑锦平、郑淑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华创个额借字004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出借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同时,被告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均书面表示愿意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即向被告郑锦平账户汇款200万元,直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锦平还款100万元,至今尚欠100万元本金未还。为此,原告华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20000元/月*5个月+10000元/月*3个月),月利率按1%计算,之后借款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给付逾期还款罚息195000(利息的1.5倍,之后借款罚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被告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锦平辩称,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先付利息才收到原告的本金,第一笔利息60000元(月利率3%)支付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从2014年1月8日到7月11日被告郑锦平一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69800元。被告郑锦平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的,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是1%,而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月利率高达3%甚至3.5%,由于在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当天被告郑锦平就支付了60000元,实际被告郑锦平方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94万,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多付出的利息应用于抵扣本金。被告鑫航鸿公司与被告郑锦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淑芳、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均未应诉答辩。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锦平、郑淑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鑫航鸿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明彬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黄长文、黄美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的身份情况。2013华创个额借字0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被告郑锦平、郑淑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后的相关事宜等情况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是300万元,被告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对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基于2013华创个额借字0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应受到2013华创个额借字00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束。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锦平、郑淑芳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记录1份,证明第一笔汇款记录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郑锦平向原告汇款6万元,借款实际只有194万元;其余的汇款记录证明被告郑锦平累计还款369800元。2、被告郑锦平与原告华创公司客户经理马新华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郑锦平与原告华创公司的马新华关于债权债务、还款指定账号、还款等沟通情况。被告郑淑芳、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郑淑芳、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体现的收款账号都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证据2没有体现原告告知被告向其他账户和个人汇入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5月28日的短信记录,其中体现的本金和利息以及计息时间与本案讼争借贷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提交其向案外人账户的汇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还款,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马新华在原告公司的授权下告知被告将讼争借款的相关利息汇入个人账户,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郑锦平、鑫航鸿公司提交的证据1、2依法不予采用。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郑锦平、郑淑芳、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年华创个额借字00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向原告华创公司借款,借款额度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贷款利息和本金;指定还款账户为:户名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等。基于上述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郑锦平、郑淑芳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华创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借款人清楚明白此《借款借据》,为本借款人与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小贷”)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华创个额借字004号;下称“合同”)的附件,系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本借人于2013年12月2日成功从“华创小贷”取得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贷款还款日为2014年2月1日。本借款人要求“华创小贷”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以上款项发放到以下账户:户名:郑锦平,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长乐支行。有关贷款用途、利息、还款方式等,依据合同执行,立此为据。”的借款借据。原告华创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向上述被告郑锦平、郑淑芳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锦平通过案外人林霞向原告华创公司还款100万元本金,后原告华创公司以郑锦平、郑淑芳逾期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华创公司确认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1日收到被告郑锦平的汇款6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7500、27500、34000元、30000元,共计369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郑锦平、郑淑芳、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郑锦平、郑淑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时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还是194万元的问题。原告华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郑锦平账户汇款200万元,其亦于当日收到被告郑锦平的汇款60000元,原告认为60000元是被告郑锦平按月利率3%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锦平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应视为该借款利息60000元预先在本金200万元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华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出借给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的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被告郑锦平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分十次向原告华创公司还款共计36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锦平每次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截至被告还款当天应支付的利息,当次余下的款项再用于抵扣本金。根据被告郑锦平的还款情况,本院核算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而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计1个月又8天)的利息为24573元(1940000元×1%×(1+8/30)]。则截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4573元(1940000元-(60000元-24573元)],利息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而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计1个月7天)的利息为23490元(1904573元×1%×(1+7/30)]。则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4573元,利息3490元(23490元-2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而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计8天)的利息为5074元(1904573元×1%×(8/30)]。则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3137元(1904573元-(20000元-3490元-5074元)],利息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而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计11天)的利息为6942元(1893137元×1%×(11/30)]。则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70079元(1893137元-(30000元-6942元)],利息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而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计5天)的利息为3117元(1870079元×1%×(5/30)]。则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3196元(1870079元-(40000元-3117元)],利息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而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计13天)的利息为7944元(1833196元×1%×(13/30)]。则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1140元(1833196元-(20000元-7944元)],利息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7500元,而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计13天)的利息为7892元(1821140元×1%×(13/30)]。则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1532元(1821140元-(27500元-7892元)],利息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而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计5天)的利息为3003元(1801532元×1%×(5/30)]。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1532元(1801532元-1000000元),利息3003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7500元,而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计5天)的利息为1336元(801532元×1%×(5/30)]。则截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8371元(801532元-(27500元-3003元-1336元)],利息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4000元,而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26天)的利息为6746元(778371元×1%×(26/30)]。则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1117元(778371元-(34000元-6746元)],利息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而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计1个月又10天)的利息为10015元(751117元×1%×(1+10/30)]元。则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1132元(751117元-(30000元-10015元)],利息为0元。综上,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尚欠原告华创公司的本金为731132元,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本金为731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郑锦平、郑淑芳应给付逾期还款罚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罚息,且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已从本院支持的利息中得到补偿,故对原告关于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为被告郑锦平、郑淑芳上述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无法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鑫航鸿公司、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郑锦平、郑淑芳追偿。被告郑淑芳、明彬公司、黄长文、黄美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平、郑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1132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黄长文、黄美玉对被告郑锦平、郑淑芳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黄长文、黄美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锦平、郑淑芳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郑锦平、郑淑芳、福建鑫航鸿铝业有限公司、长乐明彬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黄长文、黄美玉负担5556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华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