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思向、白果诉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向,白果,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思向(死者杨家宇之父),男,布依族,农民。原告白果(死者杨家宇之母),女,布依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东门,组织机构代码78548498-0。代表人胡思泉,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思向、白果诉被告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以下简称康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向、白果及其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罗华祥,被告的代表人胡思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向、白果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二原告之子杨家宇因肚子疼痛,由其奶奶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治疗不当致使杨家宇病情加重,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转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患者的病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幼儿腹泻并重度脱水、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7分死亡。杨家宇的死亡经六盘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贵州医鉴(2014)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724元、医疗费530元、交通费1000元、安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外出办理医疗鉴定产生的生活补助费及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7865.4元的90%,即422905.6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暂住证明二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浙江省浦江县明大水晶厂务工的事实,务工时间是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经质证,被告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在浙江省浦江县务工的事实,不能证实死者杨家宇在该处生活,是孤证。浙江省浦江县明大水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六枝特区毛口乡大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杨家宇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出生后一直跟随二原告生活,2014年3月1日回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毛口乡生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六枝特区康杰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杨家宇2014年5月23日在六枝特区康杰医院接受治疗,同年5月24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康杰医院及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案、抢救记录都无异议,但死亡医学证明书有瑕疵,印章下面无日期,派出所无盖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六枝特区康杰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专用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杨家宇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3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收款收据3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拟证明二原告因鉴定产生住宿费800元。经质证,住宿费产生的时间都不在两次鉴定时间内,应不考虑,但可考虑交通费。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康杰医院辩称,1、原告是否具有赔偿权利人资格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如本案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原告诉请赔偿要求过高,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即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为标准,即为六枝特区人均生活费3376元/年,且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只支持平均生活费不超过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可兼得。4、被告同意赔偿责任中要划分责任,但划分比例应为被告方60%的责任,原告方40%的责任较为合适。被告康杰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康杰医院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户籍登记证明1份、六枝特区毛口乡大冲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贵州省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死者杨家宇出生后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在六枝特区毛口乡大冲村生活。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杨家宇的出生日期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杨家宇在哪里生活应该由公安机关证明。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二、被告康杰医院提交的证据1。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证实死者杨家宇系二原告之子,其死亡时是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且能证实二原告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病案、病历、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杨家宇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2时,二原告之子杨家宇因肚子疼痛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治疗不当致使杨家宇病情加重。2014年5月24日11时30分转入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7分死亡。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贵州医鉴(2014)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杨家宇死亡前系六枝特区毛口乡大冲村农业户,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自己的过失致使患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患者最终死亡。根据本案案情,对患者的死亡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对患者的死亡应只承担60%的责任的辩解,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08680元(即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对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8724元、医疗费53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安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及外出办理医疗鉴定产生的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600元,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634元(108680元+18724元+530元+2500元+600元+1600元+2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153434元的80%,即1221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枝特区郎岱康杰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思向、白果人民币共计12210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思向、白果承担2718元,被告六枝特区康杰医院承担11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