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青龙与被告李延文、于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龙,李延文,于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4号原告马青龙,男,汉族,教师。被告李延文,男,汉族,教师。被告于伟,男,汉族,职员。原告马青龙与被告李延文、于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文、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龙诉称:2014年5月1日,借款人赵红光以小区内修建车库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10月1日还款,并由被告李延文、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延文、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800元,本息合计9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延文、于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证明2014年5月1日,借款人赵红光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延文、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延文、于伟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赵红光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延文、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交付借款人赵红光80000元。被告李延文、于伟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青龙于2014年5月1日向借款人赵红光交付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延文、于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赵红光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延文、于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延文、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8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息合计92800元,并承担案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青龙与借款人赵红光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延文、于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延文、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文、于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青龙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800元(80000×20‰×8/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息合计9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李延文、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