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初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遂搬出居住,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对该案申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根本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94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04年开始,双方性格出现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双方遂彻底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高某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至今约20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而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但原告并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互谅互让,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李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