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方志宁与张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宁,张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3号原告:方志宁。被告:张小泉。原告方志宁诉被告张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左右返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500元,本息合计5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宁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小泉负担。原告方志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任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