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尚群、蔡仁杰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尚群,蔡仁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尚群。原审被告人蔡仁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尚群、蔡仁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尚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尚群、蔡仁杰自2014年6月16日起,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以“晃晃麻将”的形式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二被告人收取“台费”从中获利,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人王尚群、蔡仁杰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0余元。同年7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尚群及参与赌博的谢荣海、商凤梅等八人抓获,当场查获“台费”人民币1,921元和用于赌博的麻将牌及自动麻将桌。同日19时15分许,民警在该棋牌室门口将被告人蔡仁杰抓获,从蔡仁杰处查获赃款人民币8,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尚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仁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人民币10,421元、自动麻将桌四张、麻将牌四副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王尚群、蔡仁杰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尚群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尚群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尚群和原审被告人蔡仁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尚群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尚群和原审被告人蔡仁杰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王尚群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王尚群与原审被告人蔡仁杰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中,赌场主要由王尚群管理,原审被告人蔡仁杰虽也参与管理赌场,但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尚群稍小,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尚群与原审被告人蔡仁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以及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尚群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