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应强与刘全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强,刘全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邓应强,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全瑞,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全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6元(车辆维修费4086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全瑞驾驶其所有的粤SB4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邓应强驾驶其所有的粤S86A**号小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全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应强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刘全瑞的涉案车辆粤SB41**号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发时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定损及维修情况:事发后,在原告通知了被告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广协鉴定公司)对其涉案车辆粤S86A**号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086元,原告因此为此用去了评估费2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维修,实际用去汽车维修费4045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在通知被告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委托东莞广协公司对其涉案粤S86A**号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原告实际维修,为此用去维修费4045元,没有超过定损的金额4086元,本院支持实际维修的费用4045元。6.评估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评估结论书,对于评估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该费用200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444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有责2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445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需赔偿444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全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445元给原告邓应强;二、驳回原告邓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刘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