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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农行临沭县支行诉张锋、陈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张锋,陈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春永,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效金,男,该行职员。被告:张锋被告:陈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张锋、陈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永、王效金、被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张锋于2010年5月2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自动升至20000元,由陈魁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18日、19日张锋透支金额21631元。目前欠本金15968.72元。透支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尽快收回透支款及利息,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锋偿还透支我行信用卡款15968.72元及利息。被告陈魁对该透支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锋庭审中称,办理信用卡透支款属实,因为没来得及还,就因犯罪被逮捕了。被告陈魁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锋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2010年9月28日经原告审批后,同意被告张锋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32869217,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后授信额度又自动升至2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锋订立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九条规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不向申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止)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之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陈魁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魁自愿为被告张锋因使用贷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张锋使用贷记卡透支金额计21631元,后被告张锋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现尚欠透支款本金15968.72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锋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5968.72元及利息。被告陈魁对该透支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锋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张锋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张锋在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魁自愿为被告张锋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对上述透支款项本息在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的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5968.72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陈魁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锋、陈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岚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