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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无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被上诉人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11时34分许,原告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车主吴启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吴启军车辆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吴启军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吴启军与被告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吴启军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6664元之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336元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34分许,原告王建与吴启军在莱城区大桥路与汶阳大街交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吴启军车辆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吴启军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左右,原告王建与吴启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持下达成赔款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王建的医药费73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1078元,交通费140元,车损400元,共计19819.84元,以上款项中的12000元,由被告汇入原告农信社的账号内,余款汇入吴启军的账号内。并且该协议书注明:1、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2、协议生效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承保情况和事故责任比例及时进行赔付。3、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永无后患。该协议书有吴启军、原告王建、被告方工作人员吕航的签字。2014年8月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6664元,剩余的5336元至今未汇入原告账户。另查明,吴启军、原告号被告三方在协商赔款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向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检查证明作为证据提供,该住院病历首页及2014年5月28日诊断检查证明上均载明:原告王建“L3椎体陈旧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原审法院认为,吴启军与原告王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赔款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64元,尚欠原告赔偿款53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应当支持。因三方在赔偿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事故双方与被告在协商赔款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住院病历、诊断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在该住院病历首页及2014年5月28日诊断检查证明上均载明原告“L3椎体陈旧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故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瞒陈旧性骨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保险金5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签订赔偿协议时,上诉人工作员审核未发现被上诉人伤情是陈旧性骨折,其误工时间按90天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伤情误工标准最多40天,因此赔偿协议金额明显高于实际误工金额,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王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依据赔偿协议支付被上诉人王建下余赔偿款5336元。本案所涉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理赔机构,其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所作出的赔偿承诺理应信守。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失误为由不履行赔偿协议确定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