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殷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1996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局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冯某乙(另案处理)与女朋友向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田家村2组“江湖菜”门市部吃烧烤时,误以为同在此处吃烧烤的廖某某对其出言不逊,遂与廖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廖某某的朋友劝开。随后,冯某乙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到南川区东方市场一烧烤摊处,找到被告人邱某某,告知其自己被人殴打,邱某某随即表示“去看哈”。邱某某便伙同被告人殷某某、冯某甲、陈某以及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江湖菜”门市部。几人到达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由邱某某和殷某某持砍刀,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以及冯某乙、吴某甲持板凳、碗等器械,对之前与冯某乙无任何纠纷的廖某某同行的朋友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在被告人邱某某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某、冯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邱某某有立功情节,上列被告人应依法受刑罚处罚。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与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到案经过,同案人冯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邱某某立功材料,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冯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人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冯某甲、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折抵先前羁押的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