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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半岛(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半岛(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路64号。法定代表人叶定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半岛(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注册号120000400008818。法定代表人柳桐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半岛(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半岛(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于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马文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