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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光雁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雁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光雁,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1995年12月6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未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雁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光雁在嵩明县嵩阳镇城东小区某室内,与其侄女周某(2010年3月12日生)坐在沙发上看电视时,被告人唐光雁对周某进行猥亵,致使周某外阴部不适到医院治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光雁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光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唐光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光雁在嵩明县嵩阳镇城东小区某室内,与其侄女周某(2010年3月12日生)坐在沙发上看电视时,被告人唐光雁对周某进行猥亵,致使周某外阴部不适到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雁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光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光雁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光雁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雁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淑芳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