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清涛与戴建华、许沛莎、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涛,戴建华,许沛莎,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陈清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黄毓凡(一般代理),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许沛莎,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少清。原告陈清涛与被告戴建华、许沛莎、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许沛莎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华、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涛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戴建华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时被告戴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及汇款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百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建华与被告许沛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建华、许沛莎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百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沛莎辩称,被告戴建华系被告百利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百利公司以被告戴建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也不知情。被告戴建华对外负债累累,双方已协议离婚,被告戴建华在离婚前十来天对外借款10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建华、百利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清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戴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百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戴建华与被告百利公司的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戴建华向原告陈清涛借款100万元,被告百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戴建华和许沛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上述二被告于2003年2月8结婚并于2014年4月2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沛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且借条上没有落款日期,被告百利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签字。被告许沛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沛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其与被告戴建华已于2014年4月2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陈清涛对被告许沛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建华、百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建华、百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许沛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戴建华向原告借款,被告百利公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华与被告许沛莎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被告戴建华在被告百利公司的担保下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清涛借款100万元,时上述二被告先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戴建华(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1215****向陈清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该借款的月利率为%,由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该款项汇入本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户名:戴建华、银行账号:建行:622707387283****)。如本人无法及时归还该款项的,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费用)。担保人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戴建华(签名及手印)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1215****担保人: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戴建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戴建华与被告许沛莎离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清涛与被告戴建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戴建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戴建华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许沛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沛莎抗辩被告百利公司以被告戴建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以及该借款系被告戴建华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述借款应系上述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戴建华、许沛莎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百利公司对上述债务作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建华、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华、许沛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清涛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建华、许沛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戴建华、许沛莎、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贤审 判 员 林 冬人民陪审员 周书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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