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X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357号原告王X,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Y,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赵庄西40米。法定代表人高世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阳庄村。负责人周宝贵,社长。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和豫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Y,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愫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自2002年4月1日开始,至2007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三份《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集体土地出租给二原告建设使用。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原告在原有的一片荒芜的土地上,垒砌了院墙,建设了房屋,配备了水电,逐步建造砖混楼板平房511平方米、砖混彩钢平房1308平方米、钢结构平房1245平方米,并开始对外经营。被告见二原告初有盈利,便将原来两份五年一签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强行改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二原告为了降低建设投入损失,迫不得已只好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年租金14万元。合同签订后,王X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豫兴公司仅在合同上盖章,并未实际支付租金和使用涉案房屋,故实际承租人应为王X。合同签订时,被告还口头向二原告承诺,只要不遇到国家征地和政府拆迁,二原告可继续承租使用,且双方在合同最后明确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如未遇国家征地或政府拆迁,第四年租金调整为154000元,租金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滚动递增10%。但被告在上述情形均未出现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4日单方通知二原告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巡逻车堵门等违法手段,强迫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腾退。更有甚者,被告还另行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3333元。被告辩称,我方已向二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于2014年5月1日解除,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曾于2002年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十八里店村的一块场地租给二原告,租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5日就上述场地的租赁事宜重新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年租金6万元。该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就续租事宜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的厂房、场地和相关设施(总占地面积3372.5平方米,建筑面积3064平方米,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场地为同一场地,下称涉案场地和房屋)出租给二原告,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年租金14万元;原告方应维护、保养好厂房、场地及各种设施,不得擅自改造、添附租赁物,如确需改造,应征得被告方书面同意,被告方拥有改造物、添附物的所有权,并且对原告方不进行任何补偿;双方均可任意解除合同,但必须在30日前通知对方结清款项,否则赔付对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方必须在被告方通知解除后10日内腾空场地,撤离相关人员,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方,10日后场地上若存在余物,视为原告方放弃所有权,被告方可任意处理;原告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如未遇国家征地或政府拆迁包括乡村规划改造,第四年租金调整为154000元,租金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滚动递增10%。不定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此合同履行。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方发送《腾退通知》,以其欲将涉案场地和房屋收回自用为由,要求原告方自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涉案场地和房屋腾空并交还被告方。原告方收到《腾退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同意腾退涉案场地和房屋。其后,被告陆续将大部分涉案场地和房屋收回,剩余部分场地和房屋仍由原告方掌控。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3333元,但就此并未举证。经本院释明,被告仅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作为抗辩,不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亦不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方腾退涉案场地和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不定期租赁合同》、《腾退通知》、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任意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方发送了《腾退通知》,且被告也已收到该《腾退通知》,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二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王X、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升代理审判员 赵 靓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