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刘长佳、柳江县吉田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长佳;柳江县吉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来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长佳,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江县吉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55940703-9。 法定代表人尹红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武仕,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长佳因与被上诉人柳江县吉田农资有限公司(下称“吉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刘长佳驾驶桂A×××××号牌普通货车向吉田公司购买加钾、柳化尿素等化肥,共计38450元,在吉田公司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上有刘长佳的亲笔签名。第二天(即4月13日),刘长佳即将38450元货款付清。同年4月18日,刘长佳依照与吉田公司的交易习惯又向吉田公司购买化肥一批,其中柳州市复合肥料厂生产的含量为17%的柳化碳铵3吨,目前该产品已经停产;湖北农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12%湖北颗粒磷肥2吨;含量为60%的加钾(进口加拿大钾肥)7吨。2013年4月18日的“商品调拨单”上注明有该批化肥的商品名称、数量和“货已发”的字样,但未注明化肥的单价和总价。庭审中,刘长佳确认在2013年4月18日“柳江县吉田农资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中“收货单位”和“司机签章”栏的签名都是刘长佳本人的亲笔签名,并确认已经收到了吉田公司的该批化肥。2014年3月10日,吉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化肥的价格进行评估,同年5月13日,吉田公司撤回了该申请。吉田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长佳向吉田公司返还化肥价款共计26690元。 另查明,柳州市复合肥料厂生产的含量为17%的柳化碳铵的目前的市场价为770元/吨;湖北农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12%湖北颗粒磷肥的市场价为810元/吨;含量为60%的加钾(进口加拿大钾肥)的市场价为2900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刘长佳于2014年4月18日在吉田公司的商品调拨单上签名并将吉田公司经营的化肥运走,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长佳作为化肥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刘长佳在收取化肥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吉田公司诉请刘长佳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对本案涉案的化肥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均同意由法院按照当前的市场价格认定本案涉案的化肥价格,故法院根据吉田公司提供的商品调拨单及当前同种类化肥的市场价格,对本案涉案化肥的单价和总价款确定如下:柳州市复合肥料厂生产的含量为17%的柳化碳铵770元/吨,价款2310元(3吨×770元/吨);湖北农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12%湖北颗粒磷肥810元/吨,价款1620元(2吨×810元/吨);含量为60%的加钾(进口加拿大钾肥)2900元/吨,价款20300元(7吨×2900元/吨),合计24230元。关于刘长佳提出其运输走的化肥是帮其他客户运输的,不是刘长佳购买的化肥,且案发时间太久了,刘长佳已经什么都不记得了及如果刘长佳当时未付清货款,吉田公司是不会让刘长佳运走化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长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帮其他客户运输化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吉田公司付清化肥款,故对于刘长佳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刘长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江县吉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30元。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刘长佳负担。 上诉人刘长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商品调拨单”上签名只能证明上诉人提货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只有“商品调拨单”没有相关的结算凭证、欠条等佐证上诉人未给付货款,属于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不是购买化肥的客户,只是运货个体司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多少。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上诉人的商品调拨单上面“收货单位”和“司机签章”处均亲笔签名,并已将化肥运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称其非实际购买人而只是司机,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多少的问题,由于商品调拨单上只写明化肥种类及数量,对于单价和总价均未注明,而双方也未对涉案种类化肥的价格申请评估,且均同意按一审法院审理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单价,因此,对涉案化肥的价格按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柳州市复合肥料厂生产的含量为17%的柳化碳铵770元/吨,价款2310元(3吨×770元/吨);湖北农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12%湖北颗粒磷肥810元/吨,价款1620元(2吨×810元/吨);含量为60%的加钾(进口加拿大钾肥)2900元/吨,价款20300元(7吨×2900元/吨),合计24230元。而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23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刘长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正德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代理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玉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