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杜广明与刘玉军、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明,刘玉军,王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622号原告杜广明。被告刘玉军。被告王凤梅。原告杜广明诉被告刘玉军、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军、王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广明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玉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24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刘玉军一直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玉军、王凤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玉军因经营向原告杜广明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杜广明现金壹万元(期限:7月24日还),刘玉军,2014.5.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2014的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军借原告杜广明现金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玉军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军偿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军、王凤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梅与被告刘玉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应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王凤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广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