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根许与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许,张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根许。被告张新新。原告吴根许诉被告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新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新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新新归还原告吴根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