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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在松滋市中洲学校读小学一年级。刚结婚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赌博、酗酒等恶习暴露了,为赌博四处借债,无心挣钱。原告辛辛苦苦工作的工资,多半用于给被告偿还赌债,即便如此仍经常遭被告毒打。被告嗜酒如命,每餐必饮至神志不清,酒醉后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夏天,被告酗酒后砸烂新购的电视机,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出血,至今留下后遗症。此后,被告便回汉川老家,夫妻长期分居。被告是个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的人,至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未给孩子和家庭一分钱。2013年2月,原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突发精神病无法到庭,原告只好撤诉。被告生病前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患病至今未治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材料,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治疗中。证据四、松滋市八宝镇中洲村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该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刘某甲经常酗酒,并多次殴打原告,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1年后刘某甲返回汉川老家居住,期间于2012年几次到胡某家闹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称,1、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是否离婚应由法院依法处理。2、原、被告结婚后与我分家,如原、被告离婚应处理好被告今后的生活费用。3、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需依法处理好,被告刘某甲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用,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用,应由原告抚养刘某丙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而且原告不得中途将刘某丙送回汉川南河老家。4、最终原、被告是否离婚是刘某甲的事,与我无关。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在松滋市中洲学校读小学一年级)。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酗酒,多次殴打被告。2011年夏天,被告酗酒后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出血。事后被告返回汉川老家。2013年2月,原告曾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突发精神病无法到庭而撤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染上酗酒恶习,且多次殴打被告,导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目前被告突患精神分裂症且正在进行治疗,为了缓解被告病情,原告应加强与被告沟通交流,加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故本院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