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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玉溪���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官健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普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江、官健峰,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伙同他人在玉溪市红塔区右所“雨篷烧烤”店门口,对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某持刀捅伤何某某。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普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云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加之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官健峰对本案系共同犯罪无异议,��认为将被告人周某某认定为主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田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不持异议。提请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案件的发生并非由普某某引起,被害人的主要伤害也不是普某某所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而且被告人普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伙同他人在玉溪市红塔区右所“雨篷烧烤”店门口,对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某持刀捅伤何某某。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重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当庭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二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钱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何某某2014年8月17日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二级;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右所“雨篷烧烤”店门口;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以及现场留存被损坏的圆凳及大量血迹的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本案还有报案记录、物品处理及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普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普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确实发生过纠纷,但在纠纷平息、被害人离去之后,二被告人未就此息事宁人,再次找到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前积极准备工具、邀约他人,且被害人伤某某系被告人周某某所致,其在该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综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普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圆凳三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冰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景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九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