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帝豪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新津县花源镇老川藏路老加油站路段时,遇杨某和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倍特牌电动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范某华沿老川藏路由成都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此,夏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与杨某和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和、范某华受伤,后范某华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鉴定,范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对范某华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范某华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和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返还)车辆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XXJ**正三轮摩托车和涉案倍特牌摩托车的相关技术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范某华及其近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信息,委托书,范某华的病情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某和的病情证明书,川AXXX**正三轮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华的近亲属,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夏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