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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春梅诉何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梅,何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周春梅,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丰城街道。被告何小霞,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丰城街道。原告周春梅诉被告何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梅诉称,被告何小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春梅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周春梅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借款人民币63000元给被告何小霞。原告周春梅借给被告何小霞人民币共223000元。被告何小霞签署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周春梅收执。被告何小霞经原告周春梅催促多次,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周春梅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小霞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周春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周春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周春梅借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何小霞三次共向原告周春梅借款人民币223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何小霞将上述三笔借款写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周春梅收执(其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所署的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其他二张借条所署的日期是2014年8月8日),原告周春梅将之前被告何小霞借款时所写的借条给回了被告何小霞。此后经原告周春梅催收,被告何小霞没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8月左右离家出走。原告周春梅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周春梅确认,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表示自愿负担公告费。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小霞所写借条三份,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黄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春梅起诉要求被告何小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有被告何小霞所立的借条证实,对原告周春梅起诉要求被告何小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春梅主张要求被告何小霞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周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由被告何小霞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宣审 判 员  陈业权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