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翟文斌与陈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翟文斌,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叶君,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某地。被告陈珂,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翟文斌与被告陈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文斌诉称,被告陈珂于2012年2月29日向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玉柴YC230LC-8液压挖掘机一台,因其付款资金不���,遂借原告227626元,承诺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分6个月按时足额还款。但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1776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7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珂向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YC230LC-8型玉柴牌液压挖掘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翟文斌借款227626元,用于交纳首付款,同日,被告陈珂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从2012年3月31日起,被告分6次还款,于2012年8月31日还完该借款。2014年6月30日,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称,2012年2月29日收到翟文斌227626元,该款专款专用为陈珂购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首付款。关于227626元的构成,原告称,包括��付款166000元(整机款83万元×20%)加按揭费用111626元,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万元,向原告借款227626元。2012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77626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玉柴挖掘机买卖合同、借据、收款证明,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珂为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据,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珂理应依借据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再不支付剩余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被告陈珂偿还原告翟文斌借款177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珂负担(原告均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关注公众号“”